來源:國家民委網站日期:2023-08-11
國家民委關于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委(廳、局):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辦法》已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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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7日????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更好發揮示范區示范單位引領作用,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見》相關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示范區的范圍包括市(地區、自治州、盟)、縣(自治縣、市、區、旗)、鄉鎮(民族鄉、街道、蘇木);示范單位的范圍包括機關、社區、村、學校、企業、連隊、宗教活動場所、新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事業單位等。
第三條? 國家民委制定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的測評指標,并依此開展命名等相關工作。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部門)負責轄區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的創建,并向國家民委申報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
第四條? 申報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須已被命名為省級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且符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測評指標要求。
第五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申報工作由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部門)對照國家級測評指標,對擬申報的地區和單位開展初驗,經省級統一戰線工作領導小組或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向國家民委申報。
第六條 國家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部門)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家民委進行示范區示范單位申報,提出驗收申請。
第七條 申報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須提交《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申報表》和初驗報告。
第八條 市(地區、自治州、盟)除第七條要求外,需提交第三方對本市(地區、自治州、盟)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的評估報告。
第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所屬單位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向國家民委申報。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屬單位由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審核后向國家民委申報。
第十條? 示范區示范單位的評審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實效、突出示范、嚴格標準、動態管理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通過競爭性選拔,擇優命名。
第十一條? 國家民委對示范市(地區、自治州、盟)按以下程序進行評審和命名:
(一)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二)組織力量開展調研檢查和實地考核。
(三)開展滿意度測評。
(四)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綜合評審。
(五)對通過綜合評審的市(地區、自治州、盟)在國家民委政府網站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階段無重大異議或重大投訴的,通過公示。
(六)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批準,對符合條件的市(地區、自治州、盟)予以命名。
第十二條? 國家民委對其他示范區示范單位按以下流程進行評審和命名:
(一)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二)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綜合評審。
(三)對通過綜合評審的地區和單位在國家民委政府網站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階段無重大異議或重大投訴的,通過公示。
(四)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批準,對符合條件的示范區示范單位予以命名。
第十三條? 國家民委頒發命名決定,公布年度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名單,并授予牌匾,適時對縣級以下示范區示范單位給予一定經費支持。
第十四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優先推薦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范集體。被國務院授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范集體稱號的單位,5年評選周期內不重復命名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單位。
第十五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滿的,須重新申報。
第十六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實行回訪抽查制度,國家民委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組織或者委托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或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部門)對示范區示范單位進行抽查,加強日常指導,鞏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七條? 國家民委定期組織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開展“互觀互檢”活動。
第十八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發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問題,處置不當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民族團結的,或者出現其他被認為應該撤銷的情況,應撤銷其命名。
第十九條? 由國家民委直接決定撤銷命名。原申報單位也可提出撤銷命名申請,報經國家民委審批。被撤銷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民委監督檢查司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參照此辦法,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區示范單位命名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